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明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7年9月7日發監執行,98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
僅無因無錢坐車即竊取被害人 廖啟光 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兼參以其智識稱度(國中畢業;參100年9月8日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為土木工;參100年9月8日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郭明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30巷內之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明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瑪鋉路26巷,為警發現攔檢,迨逃逸至瑪鋉路30巷6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啟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6張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