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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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益邦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 律師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美均為第八屆彰化縣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開始,向彰化縣第一選區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大肆寄發所謂「致同志函」(下稱致同志函),其函中除自我吹噓其擔任鹿港鎮長之政績外,並指摘自訴人稱:「...唯一令人遺憾的是同黨同志的違紀參選,惡意中傷,將其個人利益置於我黨與人民之上,打著『人情』招牌四處索討人情,靠著『關係』要選票,實在令人感到痛心」、「痛心的是,侮辱選民的人格,『選賢與能』才是選民所望,竟低估選民素質,把選民踩在腳下,把『家族人情』頂在頭上」、「更難過的是,標榜在注重民主自由,尊重制度國家取得的好學歷,卻不遵守『遊戲規則』,無視我黨黨紀與大局,眼中只有『家族利益』...」等文字。該文宣雖未指名道姓寫出其所指摘之人係自訴人,但看到該文宣者均可認知被告是在指摘自訴人。被告惡意捏造不實事實,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意圖使選民不投票給自訴人,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因此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所製作寄發給國民黨黨員如卷附自證一所示「致同志函」之文字記載內容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致同志函」為伊所同意製作,且自100年12月19日起透過郵寄方式寄送予國民黨黨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政黨政治有政黨的機制,伊這封信是給黨員的信,不是一般民眾,所述是事實,沒有蓄意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選舉候選人本應受嚴格之檢驗,不論是競選行為或候選人私德,均與選民能否選出品德操守良好與賢能之公職人員攸關,應屬可受公評而與公益有關事項,被告以自訴人未參與國民黨黨內初選程序之違紀參選行為,及自訴人競選陣營提出之文宣內容為評論對象,製作「致同志函」發表對自訴人相關行為之評價判斷,為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應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罪等語。
四、由上開自訴人主張與被告、辯護人答辯內可知,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之關鍵,在於被告於競舉時透過「致同志函」發表首揭所示對自訴人之批評言論,是否踰越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而為法所不許。茲先就言論自由保障、基本權衝突與法院審查標準,析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而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協同書中亦表示: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㈡言論自由作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
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除言論自由外,隱私權、參政權(含選舉與被選舉權)、名譽權等,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參政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尤以,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參見釋字第644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於違憲審查標準如此,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解釋適用亦無不同。
㈢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中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與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之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事項範疇。惟立法者就事實陳述以「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大致相當。
㈣可知,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時,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況且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亦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而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差別待遇,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11、485、596等號解釋參照),應認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原則。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惟應注意,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類型,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仍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又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覺得適當之
人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因此,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過往言行舉止,均已非單純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於公益,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尤其要爭取之職務其地位越高,候選人所應受到之檢驗程度當應越加嚴苛,即使以放大鏡檢視候選人一生全部言行,有時不免感受過於殘酷無情,但參與公眾事務之候選人本應有此認識,權位高低與應接受之檢驗,是成正比相關的,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所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忍容之程度亦相對提高。有時來自人民(包括競選對手)毫不留情之批評,受批評者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批評者同樣可以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之機會為自己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的雪亮的」,批評是否恰如其分,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真實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為第92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之,有關行為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自亦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美均為第八屆彰化縣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自訴人自訴狀所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依上所述,被告於競選期間所為如首揭「致同志函」所示之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經查:
㈠有關「打著人情招牌四處索討人情,靠著關係要選票,實在
令人感到痛心」、「痛心的是,侮辱選民的人格,選賢與能才是選民所望,竟低估選民素質,把選民踩在腳下,把家族人情頂在頭上」等語部分:
⒈細核被告王惠美所提出自訴人林益邦競選陣營製發之文宣內
容(見本院卷第24-44、107頁)【自訴人均不爭執該部分文宣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6、101頁)】,多有「感念 陳秀卿 ,牽成林益邦」、「媽媽陳秀卿生前聲聲句句對益邦的交代:永遠甲咱鄉親逗陣」、「感念陳秀卿,牽成③林益邦」、「陳秀卿、林益邦團隊為六鄉鎮爭取數百億建設」、「媽媽陳秀卿生前最大心願,是希望益邦為鄉親營造幸福新樂園」、「請乎沒有媽媽的孩子一個延續服務的機會,搶救③林益邦」、「益邦慟失母親,成為沒有媽媽的孤兒,形單影孤的益邦,因為有您的相伴與扶持,走出哀痛,傳承母親陳秀卿的遺命,與鄉親的託付,懇請支持林益邦...」、「陳秀卿用生命營造國際魅力鹿港..。母親陳秀卿的精神,是③林益邦傳承的目標,請給③林益邦一次報答鄉親的機會,拜託、拜託,感念陳秀卿,牽成③林益邦」、「媽媽陳秀卿生前聲聲句句對益邦的交代:永遠甲咱鄉親逗陣。陳秀卿的兒子壹級棒。立法委員參選人林益邦」、「..這是媽媽生前最大之心願,為了完成母親的志業,實踐鄉親的託付,林益邦毅然決然參選第八屆立委選舉,這是林益邦最神聖的使命」、「回顧陳秀卿的身影」、「陳秀卿用生命服務,現在就懇請鄉親這一票,③林益邦」等文句。則被告辯稱伊係因自訴人於選舉過程中,屢屢於選舉文宣中,以宣揚其已逝母親陳秀卿生前政績,以及懇請鄉親照顧陳秀卿兒子之方式拜託選民支持,才會於「致同志函」中表示自訴人「打著人情招牌四處索討人情,靠著關係要選票,實在令人感到痛心」、「痛心的是,侮辱選民的人格,選賢與能才是選民所望,竟低估選民素質,把選民踩在腳下,把家族人情頂在頭上」等語,應堪採信。
⒉本院審酌: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確有為獲取選民之
認識、注意與支持,透過大量發送之文宣,闡述自己母親即前立法委員陳秀卿生前之政績,並利用訴諸情感之文字,圖使選民因感念其母親對地方之貢獻與照顧,將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投予自訴人之行為。自訴人以此訴求作為求取選民支持之競選文宣,其除係自願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權力之公眾人物外,更是主動將其與母親之關連性揭櫫、引入本次選舉活動之人,其此種競選策略之選用,本屬人情之常,且為言論自由所保障,固無不當可言。然被告依據自訴人競選團隊製發之文宣內容加以批評,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且被告所為上揭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仍屬針對自訴人上揭文宣內容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基於民主政治競選活動所為政治性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係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部分,均應無「真實惡意」及超過「合理評價」之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再被告上揭所言,雖有貶抑自訴人競選作為、表達自訴人不值得信賴,並圖使收受該信函之國民黨黨員不要投票支持自訴人之意涵,但競選活動本即在突顯自己比其他候選人優秀、適任,以期吸引選民投票支持,為此目的,候選人以各種宣傳活動彰顯對方缺點及強調自己優點,本屬合理,只要沒有故意偽造不實事項或謠言以攻擊對方,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上開言論,既無故意捏造事實而散佈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情事,自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有關「唯一令人遺憾的是同黨同志的違紀參選,惡意中傷,
將其個人利益置於我黨與人民之上」、「更難過的是,標榜在注重民主自由,尊重制度國家取得的好學歷,卻不遵守遊戲規則,無視我黨黨紀與大局,眼中只有家族利益..」等語部分:
⒈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選舉前看過本院卷第
106頁所附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 蘇明國 名義製發之信函。其確實未參與國民黨之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但那是因為原來登記參加初選之人為其先母陳秀卿,後來其先母去世時,黨內初選登記期限已過,且當時其加入國民黨未滿4個月,也沒有資格參加初選。是其先母突然去世後,六鄉鎮很多民意代表向黨中央建議延後黨內初選,讓其有機會參與初選,黨中央未同意,其才於守喪期滿後與黨中央進行協調,看可否協調出一組人員來參選,過程就如同上揭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蘇明國名義製發之信函內容;其與黨中央協調時之訴求,就是勸退被告王惠美,改由其代表國民黨參選,但協調結果並沒有達成這樣的訴求,國民黨仍然繼續推薦黨內初選勝出之被告王惠美為代表國民黨參選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為國民黨不同意推薦其代表國民黨參選,故其是以獨立候選人之身分參選,沒有政黨推薦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自訴人於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正式登記參選前,確實為國民黨黨員,並曾於其先母陳秀卿去世後,與國民黨中央進行協調,要求國民黨中央勸退黨內初選勝出之被告王惠美,讓其接替其先母陳秀卿之位子(原為第七屆在任之立法委員),代表國民黨參選,嗣因國民黨中央未同意其訴求,仍決定繼續推薦被告王惠美代表國民黨參選,其便以獨立候選人之身分,未經政黨推薦,自行登記參選之事實,即堪確定。另於競選期間,自訴人競選團隊曾製作標題為「鄉親的眼睛雪亮,『鹿港建設、驕傲的經驗』完全是她一個人的功勞?」之文宣,內容包括「她的選舉謊言經不起選民的檢驗」、「驕傲的經驗!別人做不到的!--割稻尾的成績單。..把政績整碗捧去的證據」,並以漫畫結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鎮長為被告王惠美)之方式,表示被告王惠美明知過去許多建設是自訴人先母陳秀卿爭取預算辦理的,被告卻以文宣攬功之意,此亦有自訴人不爭執真實性之「林益邦和 線伸 後援會製」之文宣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7頁)。是被告辯稱伊是因為自訴人於與國民黨中央協調失敗後,仍違反國民黨之提名制度,執意參選,不遵守遊戲規則,最終可能導致國民黨依制度提名之候選人落選,明顯不顧國民黨黨紀及大局,且自訴人參選後,屢屢以上述其先母陳秀卿之人情關係作為吸引選民支持的文宣重點,顯然眼中只有家族利益;再加上自訴人以上揭文宣影射伊冒取自訴人先母陳秀卿之政績,才會在「致同志函」中,表示「...唯一令人遺憾的是同黨同志的違紀參選,惡意中傷,將其個人利益置於我黨與人民之上」、「更難過的是,標榜在注重民主自由,尊重制度國家取得的好學歷,卻不遵守遊戲規則,無視我黨黨紀與大局,眼中只有家族利益..」等語,亦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政黨政治與民主發展關係密切,大體而言,政黨
政治成熟的國家,其民主發展也較健全;而人民加入政黨,應是認同政黨主張,願意與其他黨員齊力為共同政治目標奮鬥者,為此,政黨設有黨章、黨綱、黨紀規範。又為獲得選舉勝利以實現政治目標,政黨多就選舉之黨籍候選人設有提民制度,以尋求政黨認為之最佳人選代表政黨參與選舉;雖政黨之提名制度於民主性與公平性上可能或有缺失,但基於參與政黨之自由性與任意性,自願加入各該政黨之黨員如欲代表政黨參與選舉,自仍應透過黨內制度尋求提名,並遵守最後之提名決定。若未能如願獲得政黨提名,黨員基於人民參政權之憲法保障,固非不能脫離政黨,自行參與選舉,但其因爭取黨內提名失敗而退黨參選,就原屬政黨及黨員(包括代表政黨參選之候選人)而言,可謂已屬違反政黨提名制度之參選行為。本案自訴人原為國民黨黨員,因其先母陳秀卿突然辭世,無法再參加黨內初選,而其亦因入黨未滿4個月,不具參加初選資格,乃於守喪期滿後,以其先母陳秀卿原為在任立法委員之特殊身分,要求國民黨中央勸退黨內初選勝出之被告王惠美,改由其代表國民黨參選,嗣因訴求未獲接受,乃決定自行獨立參選,以及自訴人於競選期間曾製發上揭文宣等情,已確認如上述,則被告基於代表國民黨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身分,同意製作上揭寄發予國民黨黨員之「致同志函」,表示自訴人違紀參選、不遵守遊戲規則、將其個人利益置於我黨與人民之上、無視我黨黨紀與大局,眼中只有家族利益、惡意中傷等語,用語雖然較為尖銳、嚴厲,但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仍屬針對被告上揭行為及文宣內容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核其性質,亦屬被告基於民主政治競選活動所為政治性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係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部分,應無「真實惡意」及超過「合理評價」之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再被告上揭所言,雖有貶抑自訴人參選行為之正當性、表達自訴人不值得信賴,並圖使收受該信函之國民黨黨員不要投票支持自訴人之意涵,但競選活動本即在突顯自己比其他候選人優秀、適任,以期吸引選民投票支持,為此目的,候選人以各種宣傳活動彰顯對方缺點及強調自己優點,本屬合理,只要沒有故意偽造不實事項或謠言以攻擊對方,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上開言論,既無故意捏造事實而散佈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情事,自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㈢據上,本案被告基於代表國民黨參與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之
候選人地位,於競選期間製發上揭寄送予國民黨黨員之「致同志函」,對原係國國黨黨員,因未獲國民黨提名而決定自行參選之自訴人林益邦,發表如卷附「致同志函」之書信內容,既均屬與自訴人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之公眾事務有關言論,又無故意虛構陳述事實,及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之情事,均已如上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之評述,且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縱因被告所用嘲諷文字、反諷語法等,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受辱及名譽受損,惟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分別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310條第
3項前段之違法阻卻事由而不成立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承上述,被告雖希望透過該「致同志函」之製發,促使國民黨黨員不要投票支持自訴人林益邦,並將選票投予自己,支持自己選上第八屆立法委員,但此本屬民主選舉制度運作之必然,亦屬人民參政權及廣義之言論自由(政治表意自由),被告之言論既無故意為不實事實之陳述,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自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附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