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2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丙罪),而甲、丙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與乙罪接續執行,而丙罪所處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10日,上揭徒刑及易服勞役則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部分,應增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最末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樊哲君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88公克,驗餘淨重0.3285公克),此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03號之鑑定書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便所使用之物;另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衡諸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後,通常會以上開物具進行毒品之分裝,以利於嗣後之施用,是上開物具均屬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便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樊哲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8號(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至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正在接續執行中。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男用廁所前,為警盤查,經其自行從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計0.3285公克)及斜削吸管2支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計0.3285公克)及斜削吸管2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計0.3285公克)及斜削吸管2支,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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