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3行之「注射針筒」更正為「針筒注射」。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蔡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蔡文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212巷23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96年度訴字第885號、97年度訴字第368號、98年度訴字第895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文旗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212巷23弄28號,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門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文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白。│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公司100年7月11日濫用│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