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汶聖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謝汶聖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聖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7日故意犯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二審對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案亦告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實。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後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自應撤銷其所獲前案緩刑之宣告,無裁量之餘地。雖然如此,本院為保障其程序權,仍傳喚其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屆期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其自112年4月11日起已因後案入監服刑中,更可見前案緩刑宣告之存在已無實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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