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能欽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26、127、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中,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強制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於111年5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26、127、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在卷可稽(見109毒偵6580號卷第26-1、62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實稱毛重1.06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4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2白色晶體1袋(含包裝袋1個)實稱毛重1.16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41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94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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