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夏震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此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74號被告劉翊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與夏震曾前為女婿及岳父之關係,詎劉翊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福元街口之停車場,以先前借用尚未返還之鑰匙,竊取夏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夏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夏震一節,有上開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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