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文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辛字第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本院就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此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嗣本院就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雖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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