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 林立昕 被告 林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按上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