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 律師被告 徐榮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3罪均坦承不諱,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中2罪尚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㈡從被告自首其中2罪觀之,顯見被告為真心悔過,願意接受司法之處罰,且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癌症之父親,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顯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原因。㈢倘若認為有羈押之原因,繳付保證金或其他替代處分已足以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聲請停止羈押被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逾5年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1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次,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7年以上之重罪,縱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甚或其中2犯行依辯護人主張刑法第62條「得」再減輕其刑,上開3犯行仍屬重罪,自不待言,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將本院重刑之判決,自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又羈押雖係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惟衡酌被告所運輸、販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多,檢警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達驗前總毛重519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驗前總毛重39792.8公克,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另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