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葉國書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葉國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中壢往觀音方
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往中大路方向行駛,適有 張記維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中正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葉國書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處因而與張記維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張記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國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國書於肇事後,已知悉張記維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 洪張記維 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國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記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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