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凱恩因詐欺案件,遭扣押IPHONEXS手機等物,爰聲請發還扣押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凱恩涉犯詐欺案件,經查扣IPHONEXS手機等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78號、第442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處罪刑,該案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