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90號被告黃振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與 梁信杰 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崙坪國小附近參加中秋晚會結束後,黃振育因聽聞行走於前方之梁信杰不斷造謠並說其不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梁信杰之頭部,後黃振育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梁信杰見狀欲攔阻黃振育離去,黃振育復徒手攻擊梁信杰之臉部,使梁信杰受有頭皮鈍挫傷、嘴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信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信杰頭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仍抓著伊不讓伊離開,伊為了掙脫於是往後甩,不慎打到告訴人嘴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斯時在場,並為告訴人之堂哥、被告之友人 梁信雄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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