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嗣經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與『宜蘭』二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