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未經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凱蒂水
果」、「小丑馬戲團」各一台,擺設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乙○○
所經營之「找茶複合式泡沫紅茶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得二人均分。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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