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載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一
千二百元。詎原告依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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