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 楊申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参年。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為姊妹關係,與甲○○分別為海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之友興業有限公司、務本堂整脊推拿教學中心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六、七年間即與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助元公司)有商業往來,販賣助元公司所生產之「金鈣力」、鈣潤金或「務本活性離子鈣」等產品。助元公司為建立前開產品品牌,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金鈣力及圖」、「務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醫療補助用卵磷脂膠囊、鈣片、鈣粉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並使用在前開「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產品上,丙○○、丁○○、甲○○亦知悉前開商標使用情形。丙○○、丁○○與助元公司交易期間,由丙○○負責銷售業務,丁○○則負責行政業務,並自助元公司購入有「妙丹金鈣力」字樣之鋁箔包膠囊產品(成分與「金鈣力」相同),專供其等在馬來西亞等國外銷售,而甲○○向助元公司所購得之「務本活性離子鈣」產品,則是無外包裝紙盒之鋁箔包膠囊或僅為膠囊,再由助元公司委請甲○○印製有「務本活性離子鈣」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供包裝前開「務本活性離子鈣」膠囊使用,惟雙方約定甲○○出售「務本活性離子鈣」時,應交由助元公司以前開紙盒加以包裝。後於八十五年間,因助元公司另授權其他廠商亦可銷售「金鈣力」,丙○○、丁○○乃與助元公司交惡,並因廠商間削價競爭、流言不斷,致「妙丹金鈣力」在海外銷售不佳,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原應運往海外銷售之「妙丹金鈣力」膠囊,未加以出口,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由不知名之廠商,印製「原料提供會社:富田製藥株式會社.日本、總代理:海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近似於前開『金鈣力』商標之『妙丹金鈣力』字樣」之淺藍色包裝紙盒,加以包裝,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台灣全省各地(高雄市○○路○○○號四樓為營業處之一)販賣與不特定人多次,致侵害助元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甲○○就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購得之「務本活性離子鈣」鋁箔包膠囊或膠囊,除其中六百盒由助元公司加以包裝外,竟違反前開約定,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底起,委由不知名之廠商,印製「製造商:助元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助元公司全稱不符)、工廠登記證:99─095171─01(與助元公司登記證號碼不符)、相同於前開『務本』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加以包裝,並自該時起,連續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台南縣市販賣與不特定人多次,致侵害助元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助元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前開民生一路處購得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自己○○處取得,前開公司名稱、登記證號碼不符之「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產品,又於八十七年間,在全省發現「妙丹金鈣力」淺藍色包裝紙盒產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助元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 固坦承 販賣告訴人助元公司代表人戊○○所指述之「妙丹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產品,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丙○○、丁○○辯稱:「妙丹金鈣力和金鈣力是相同的東西,伊在台灣賣的妙丹金力也是向助元公司買的,原本妙丹金鈣力是在馬來西亞銷售,並在該地有妙丹金鈣力商標,後來因與戊○○夫妻交惡,妙丹金鈣力產品在馬來西亞賣不出去,所以把原要外銷的妙丹金鈣力直接請廠商包裝在台灣賣,為了不欺騙消費者,所以,還是用膠囊上的妙丹金鈣力字樣名稱來賣,且商標字樣也有五分之二與助元公司的商標不同」云云,甲○○則辯稱:「伊賣的務本活性離子鈣是助元公司賣給伊的,也是助元公司包裝的」云云。經查:
㈠、戊○○就被告三人所販賣之本件「妙丹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產品,是否為助元公司之產品,與被告三人爭論不休,惟將戊○○所提由訴外人己○○購自甲○○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與助元公司生產之「務本活性離子鈣」併送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二者鈣所佔比例相當接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二者相同,此分別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一五五六號函、該局九AZ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又依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甲○○除無爭執之六百盒(每盒六十顆膠囊)外,尚購入十二萬三千顆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膠囊,折算應為二千零五十盒,則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販賣一千四百四十盒「務本活性離子鈣」與己○○,自非不可能,再者,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可能從別人處取得告訴人之金鈣力等文字,及被告三人每月銷售量究應是多少,告訴人亦不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之;是認定或爭執被告三人所販賣之本件「妙丹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是否為告訴人之產品,自屬有實際困難且無必要。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縱認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妙丹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為真,惟丙○○、丁○○未經告訴人同意印製「妙丹金鈣力」包裝紙盒販賣「妙丹金鈣力」,甲○○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印製「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販賣「務本活性離子鈣」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
㈢、告訴人擁有「金鈣力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並提出印有「原料提供會社:富田製藥株式會社.日本、總代理:海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妙丹金鈣力』字樣」之淺藍色包裝紙盒為證,且丙○○、丁○○並不否認以前開包裝紙盒包裝「妙丹金鈣力」販賣,及該「妙丹金鈣力」產品僅供外銷,顯見其等在台灣銷售「妙丹金鈣力」已屬違反與告訴人之約定,又告訴人之「金鈣力」商標,即在表示其產品內容為「鈣」,丙○○、丁○○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所販售之同一商品,使用排序、字樣完全與告訴人「金鈣力」商標相同文字,僅於其上加入表示效能之「妙丹」二字,顯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再者,丙○○、丁○○若無欺騙他人之故意,自可載明原料為告訴人所製造,又何須於包裝紙盒中記載「原料提供會社:富田製藥株式會社.日本」等文字。至於丙○○、丁○○另爭執購自告訴人之產品,已遭馬來西亞廠商拒絕進貨,告訴人又不允退貨云云,惟商場上之競爭本屬難免,物品之販賣亦無保證暢銷之理,其等若認戊○○夫婦之行為造成其等在銷售「妙丹金鈣力」上有所損失,自可尋法律途徑請求賠償,自非以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之方式,達成銷售「妙丹金鈣力」存貨之目的,足認其等前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擁有「務本」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甲○○營業處購得三盒「務本活性離子鈣」之發票、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甲○○購買「務本活性離子鈣」一千四百四十盒之證明書、包裝紙盒為證,且甲○○並不否認前開發票為真正,及確有販賣如告訴人所提「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與己○○,又該「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上所印製之「製造商:助元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99─095171─01」等文字,與告訴人之全稱為「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為99─095171─02」不符,此有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記證在可憑,則該包裝紙盒若為告訴人所印製,或委由甲○○印製,豈有連公司名稱、登記證號碼均錯誤之理,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所製即之『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均交與助元公司,伊並未保管包裝紙盒」等語,戊○○就此復指稱本件之「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並非告訴人公司所印製,則甲○○販賣與己○○及告訴人所購得之前開紙盒裝「務本活性離子鈣」之紙盒,自應係甲○○未獲告訴人同意所私自印製,足認甲○○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妙丹金鈣力」、「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既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印製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金鈣力及圖」,或相同於告訴人之「務本」及附表所示圖樣商標,自屬於法有違,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其等其後將仿冒商標之商品加以販賣,所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丁○○二人分別負責銷售、行政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甲○○與丙○○、丁○○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甲○○與丙○○、丁○○係販賣不同之商品,復非屬同一公司人員,自難認其等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被告三人多次犯行,公訴人雖未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三人自八十五年間起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公訴人未請求依連論續犯之規定論處,顯屬漏植,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該商標始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三人仿冒告訴人商標,且時間非短,對告訴人造成侵害自屬非小,犯後復飾詞卸責,惟被告三人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無證據證明其成份為偽,又丙○○、丁○○已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事和解,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丙○○前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甲○○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