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王微琳
被   告  廖葉
被   告  廖素珠
被   告  廖滿
被   告  張秀束
被   告  廖枝水
被   告  廖碧燕
被   告  陳双菲
被   告  陳洲樑
被   告  馬崇喜
被   告  馬民安
被   告  馬志勲
被   告  馬志豪
被   告  林金西
被   告 紀 張芳美
被   告  張芳玉
被   告  張秀如
被   告  張秀貞
被   告  張立東
被   告  張秀琴
被   告  洪芳蘭
被   告  洪伯聰
被   告  洪伯勲
被   告  洪芳蕙
被   告  洪芳蓉
被   告  洪伯誠
被   告  莊簡芳兒
被   告  簡芳林
被   告  簡澤民
被   告  簡亦淇
被   告  陳金樹
被   告  陳曉牕
被   告  古陳綉雲
被   告  楊陳阿鳳
被   告  陳雅芬
被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信宏
被   告  陳廖碧桃
被   告  廖淑櫻
被   告  廖本德
被   告  廖本榮
被   告  廖本禎
被   告  林正平
被   告  林正亮
被   告  林正欣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廖本發
被   告  廖淑美
被   告  廖本揚
被   告  余嘉明
被   告  余淑宜
被   告  余淑娟
被   告  廖學烟
被   告  廖林蕊
被   告  廖本輝
被   告  廖本隆
被   告  廖本昌
被   告  廖素娥
被   告  廖慧淳
被   告  廖祿明
被   告  廖金澤
被   告  廖清波
被   告  廖清河
被   告  陳廖秀枝
被   告  周廖秀碧
被   告  廖焜鐘
被   告 廖 魏連春
被   告  廖錦彰
被   告  廖錦標
被   告 林廖換
被   告  廖星
被   告  廖香閔
被   告  廖屘
被   告  楊萬來
被   告  鄭楊濺
被   告  楊碧雲
被   告  王錦潭
被   告  王錦議
被   告  王青
被   告  黃林玉蓮
被   告  陳忠賢
被   告  陳忠洲
被   告  林武勇
被   告  林淑暖
被   告  林左元
被   告  雷儀華
被   告  雷保華
被   告  林窈卿
被   告  林嚴國
被   告  徐鳳娥
被   告  林子惠
被   告  林子筌
被   告  范廖金枝
被   告  吳廖靜枝
被   告  廖秀宜
被   告  廖秀梅
被   告  廖煖
被   告  廖継曉
被   告  廖継旭
被   告  李廖金葉
被   告  廖繼紘
被   告  林吉永
被   告 廖林分
被   告  廖継清
被   告  廖継池
被   告  廖継任
被   告  廖敏男
被   告  廖久男
被   告  廖清西
被   告 張 廖貴庭
被   告  張廖貴梁
被   告 張 廖貴桐
被   告  廖述佐
被   告  廖茂宏
被   告  廖財雄
被   告  廖玉珠
被   告  賴玉燕
被   告  廖福詮
被   告  廖賴秀美
被   告  廖福城
被   告  廖福煬
被   告  廖福亭
被   告  廖素蘭
被   告  廖財華
被   告  廖財焜
被   告 楊 廖碧花
被   告  廖丁田
被   告  廖財文
被   告  廖財爲
被   告  廖碧霞
被   告  廖碧嬋
被   告  廖碧遠
被   告  何廖秀琴
被   告  廖素涯
被   告  廖登松
被   告  廖松俊
被   告  饒家福
被   告  廖秀理
被   告  林清雪
被   告  廖財焱
被   告  廖財德
被   告  廖威權
被   告  廖千虹
被   告  廖財利
被   告  廖財倉
被   告 賴廖碧霞
被   告  廖宜貞
被   告  廖碧霜
被   告  廖福祥
被   告  巫文傑
被   告  廖振源
被   告  廖志明
被   告  廖秋洪
被   告  廖松欣
被   告  廖笙志
被   告  游林素蘭
被   告  廖財戊
被   告 黃 廖秀姬
被   告  廖福斌
被   告  廖振煌
被   告  廖慧如
被   告  廖如玉
被   告  廖福榕
被   告  廖福豊
被   告  廖福森
被   告 廖福亭
被   告  廖福良
被   告  廖継賢
訴訟代理人  廖述宏
被   告  廖子慶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被   告  賴培爐
被   告  巫國想
被   告  廖福禎
被   告  簡雪娥
被   告  廖文祺
被   告  廖志堅
被   告  廖美宜
被   告  廖巧盈
被   告  廖順蘭
被   告  廖寶良
被   告  廖勇進
被   告  廖朝南
被   告  廖朝財
被   告  廖順合
被   告  廖順惠
被   告  廖寶治
被   告  賴秋明
被   告  楊宗林
被   告  楊維洲
被   告  廖淑玲
被   告  連成才
被   告  廖登旺
被   告  戴明昌
被   告  廖楊市   ○○○市○○區○○街○○巷○號6樓之3
被   告  蕭銘儀
被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被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莊堯評
法定代理人  廖述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張秀屘
被   告  王麗秋
被   告  廖福龍
被   告  楊勝得
被   告  陳蓀裕
被   告  潘勝峰
被   告  林琮縉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廖金錠
被   告  盧克明
被   告  廖瑞峰
被   告  廖財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賴俊芳
被   告  劉鉄生
被   告  陳苑如
被   告  陳炫臻
被   告  黃芳玲
被   告  黃培弘
被   告  江美霞
被   告  周宗熙
被   告  林秀鈴
被   告  賴正重
被   告  賴秀鳳
被   告  張語喬
被   告  賴祝
被   告  江淑娟
被   告  廖林秀霞
被   告  廖年都
被   告  廖年禧
被   告  黃廖淑貞
被   告  廖淑華
被   告 廖淑玲
被   告  廖宗賢
被   告  林廖金鳳
被   告  李廖美娥
被   告  廖美霞
被   告  吳啓津
被   告  吳嘉祥
被   告  吳藹玲
被   告  吳秀玲
被   告  吳莉玲
被   告  吳滿玲
被   告  吳龍姝
被   告  林吉利
被   告  林清梅
被   告  劉立基
被   告  劉立偉
被   告  劉淑芬
被   告  王劉綉絨
被   告  林泰成
被   告  林秋香
被   告  林汶燕
被   告  林佳慧
被   告  林文文
被   告  林文玲
被   告  劉綉桃
被   告  張劉菊枝
被   告  陳瑞昌
被   告  陳瑞崇
被   告  陳瑞宏
被   告  陳慧霞
被   告  陳秋田
被   告  黃信雄
被   告  黃信彥
被   告  黃信通
被   告  糠黃柏雲
被   告  廖英傑
被   告  林裕坤
被   告  石程議
被   告  林碧桃
被   告  黃慶家
被   告 張 廖萬鋒
被   告  張廖萬桓
被   告  魏彩玲
被   告  廖福銀
被   告  廖嘉禾
被   告  廖尉廷
被   告  廖志維
被   告  廖憲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4至3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7至5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大標 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59至7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滄津 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79至10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27至1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登永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53至25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綉琴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継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
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146至147頁),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7
日起訴後,查:
㈠被告 王炳煌 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錦潭、王錦
議及王青,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9月23日中院 麟家惠 字第1050111388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四第256至262頁、本院卷五第60至78頁、第453頁),
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王炳煌部分由王錦潭、王
錦議及王青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 廖登鎮 於105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玉娥 、李
明宗、廖憲奇、 李明光李碧霞李淑靜李菁萍 ,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26日北院隆
家家105科繼字第1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1頁至32
0頁、本院卷五第79至101頁、第454頁),原告於105年7月2
1日具狀聲明被告 李廖登鎮 部分由李玉娥、 李明宗 、廖憲奇
、李明光、李碧霞、李淑靜及李菁萍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繼承人已於105年10月6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僅由被告廖憲奇取得被告李廖登鎮應有部
分,有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異動索引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五第455至457頁),故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
被告李玉娥、李明宗、李明光、李碧霞、李淑靜及李菁萍(
本院卷五第159頁至16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廖登永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財文、廖財
爲、廖碧霞、廖碧嬋及廖碧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21頁至327頁、本
院卷五第102至123頁),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
廖登永部分由廖財文、廖財爲、廖碧霞、廖碧嬋及廖碧遠承
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劉綉琴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春雄 、陳瑞
昌、陳瑞崇、陳瑞宏及陳慧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4頁至460頁、本院卷五第124至144頁
),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劉綉琴部分由陳春雄
、陳瑞昌、陳瑞崇、陳瑞宏及陳慧霞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其繼承人陳春雄拋棄繼承劉綉琴之遺
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9月9日士院 勤家恩 105
年度司繼字第8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58頁),故原
告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雄(本院卷五第160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
加聲明:「㈥如附表編號127至1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0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㈦如附表編號253至25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綉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顯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繼承
人即原共有人廖火、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登
永、劉綉琴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然其等
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
火、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登永、劉綉琴等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下列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被告
)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
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三之二種住宅區、面積為26平方公尺,折
算僅7.865坪(計算式:26.00×0.3025=7.865),而共有
人高達275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
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告聲明所稱「附表二之一」之內容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
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編號14至3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
30辦理繼承登記。
㈢如附表編號37至5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標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
之60辦理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編號59至7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
之60辦理繼承登記。
㈤如附表編號79至10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㈥如附表編號127至1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㈦如附表編號253至25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綉琴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余廖芳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地很小,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
㈡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述:同意變賣分割等語。
㈢被告廖継賢則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向被告等共
有人買下來,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狀態,系爭土地只有7、8坪,100多年來無人在意系爭土地
如何使用,希望按照原來狀況繼續留著,原告以土地法34條
之1來做處理。被告雖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但反對原告以拍
賣的方式進行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此
並無爭執,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余廖芳娟表示:公平處理
就好等語;另被告廖継賢則表示不同意分割;至其餘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除公示送達者外,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火、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
登永、劉綉琴原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800分之15、4800
分之30、4800分之60、4800分之60、4800分之60、4800分之
10、2880分之1之權利,惟其七人業已過世,上開共有人廖
火、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登永、劉綉琴就系
爭土地之上開權利應由其等之各自繼承人繼承,亦有繼承系
統表、歷年來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並與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廖火、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登永、劉綉琴
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相符,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自應就其等公同共
有繼承廖火,又附表編號14至3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
繼承張桂,又附表編號37至5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
承廖大標,又附表編號59至7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
承廖滄津,又附表編號79至105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
繼承廖國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附表編號127至131
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承廖登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又附表編號253至25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承
劉綉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
進一步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上揭公同共有繼承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7.865坪),並非寬
闊,而共有人人數眾多達275人,復據原告陳明系爭土地現
況為其上有一部分為臺中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占用,一部分為巷道,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係訴外人 廖凉欽 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本
院卷二第336、337頁、本院卷一第277、278頁、本院卷四第
139至145頁),再系爭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
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土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
割之情形。再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
變價分割;而被告廖継賢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云云,惟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復
其未能提出不予分割的理由,再原告既依民法第823條主張
分割共有物,與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廖継賢既未能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進行處分系爭土地,自亦不能強令原告不得主張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進行處分共有土
地,是被告廖継賢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再本案並無共有人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其一人或數人所有,而由其等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復由公開變價之方式使價高者取得
土地,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共有人利益;再參酌兩造即共
有人全體顯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
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是以,本院
在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誠屬最妥適公允且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
解決共有關係。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
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如主文第9項所示,宜由當
事人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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