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品豪 即曾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並
應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至民國94年4月3日止,尚積欠佳信銀行借
款本金78,48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5年4月3日將
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4元,及自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本筆借款,希望可以清償本金即可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小額信
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借款
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借款,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