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丁○○○○(Les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乙○○
號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五月七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其中美金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7日所為之訴訟編號1─03民字第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657元,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中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7日所為之訴訟編號1─03民字第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657元,其中美金54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2004年5月7日以訴訟編號1-03民字第000648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566,657元,前開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並持如附件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被告存於UnionBankofCalifornia之帳戶為查封扣押,並經執行獲償美金24,104.12元,故原告之債權尚有美金542,412.88元未經受償。查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業經公證在案,而被告亦均不否認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之真正,又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之4款情形之一,而有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因被告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均在本院轄區域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至被告雖辯稱無法認定如附件所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共同合組"SICA"美國分公司,亦不否認曾僱用原告在SICA公司服務,且曾交付原告附卷之名片,而觀之原告在美國法院所提系爭訴訟,亦係主張因任職於SICA公司,而遭被告侵權及不當解任等,故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被告自為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無誤,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等均未曾收受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相關訴訟資料,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應承認其判決效力之情形云云。惟查,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雖係敗訴之一造,且未應訴,然該訴訟事件相關之傳票及起訴狀副本等訴訟資料,已於西元2003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加州舊金山Mass.ConeCenter以指送方式親自交付被告乙○○(TinnyLin),此有送達人之簽名及地址為證,另送達被告在台灣地址之二文件,則均遭被告於收受後,再以拒收為由退回,此亦有該二份退回之信封為證。嗣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扣押命令,亦均已合法送達給被告,此復有送達證明書英文及其中譯本為證,依此,足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如附件所示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經確定,嗣並准予原告強制執行而查扣被告在美國銀行之存款,核無不合,則被告前開所辯未曾收受系爭訴訟事件之相關資料,故不知有系爭訴訟之存在云云,顯非實在。
貳、被告則以:
(一)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
nnyLin」、「d.b.a.SICA,Inc.」、「SICELECTRONICS,LTD」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被告否認該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Lin」、「d.b.a.SICA,Inc.」或「SICELECTRONICS,LTD.」即為台灣之乙○○、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台灣姓林者不知凡幾,英文名為Tinny者更不在少數,系爭判決書上既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如何證明TinnyLin與乙○○二者為同一人?又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為「SEMICONDUC
TORINDUSTRYCONSULTANTELECTRONICCO.,LTD」,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上公佈之廠商基本資料可證,因此系爭判決書上所載「SICELECTRONICS,LTD.」,亦顯與被告啟成科技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實無法認定二者具同一性。
(二)次查,被告二人從未接獲美國法院有關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任何訴訟資料,對此案更毫無所悉,突然接到本院之傳票及原告之聲請狀,至感訝異,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該判決不能承認其效力,除非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美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DefaultJudgement),此已載明於其判決書首頁,可見被告並未應訴,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合法收受美國訴訟之通知,否則依法並不能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並給予准許逕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至原告嗣雖提出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欲證明被告業已合法收受美國訴訟之通知云云,惟查,關於系爭訴訟送達被告乙○○之送達處所為“MosconeConventionCenter”(以下簡稱the“Center”),而非被告乙○○所居住之地址,被告乙○○否認曾親自受領該訴訟之起訴狀副本及傳票,且查,the“Center”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宴所之地點,占地共有1,346,000平方英尺之廣,用於展覽之會場區域分為南區、大廳及北區,南區有三展區41個房間;大廳有十展區10個房間,而北區有二展區17個房間,每個區域(南區、北區及大廳)都有260,560~181,400平方英尺不等之開放空間,此有該中心之網頁介紹資料一份可證。又查the“Center”每年舉辦商展時皆有來自全世界各地相關產業類別之業者進駐,展覽期間更有大批觀光客、消費者與活動嘉賓等來往出入,故該展覽中心其實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且含括人數無以計數,故其是否可做為一收受送達之場所,又是否存在有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因書證中證據付之闕如,是僅單憑一紙不知確實身份之送達者出具之證明,實難證明被告已合法收受送達。另關於送達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後退回之信封影本,其寄件者為LindstromLa
wOffices,故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事務所有寄送某文書給某公司,卻無法證明法官已將相關文件寄達被告,是被告自無法知悉信封內之文書內容為何,且信封上之受送達人中顯無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全銜即「SEMICONDUC
TORINDUSTRYCONSULTANTELECTRONICCO.,LTD」,故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櫃枱人員乃拒收並將之退回,是以,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收受系爭訴訟之開庭通知等文書,而美國法院亦從未寄送任何通知予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足見該送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之要件,則該送達並不合法,綜上,依法並不能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並給予准許逕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又被告固不否認曾和原告在美國合資籌組「d.b.a.SICA,Inc」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與原告皆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僅限於出資,不及於其他,故原告若對該美國公司有任何債權(事實上並無,詳後述),亦僅能對美國公司主張,斷無向與其同為股東身分之被告主張之理,且被告強烈懷疑,是否原告在美國提起本訴,因其本身即為美國公司之代表人,其一方面擔任原告,另一方面又擔任美國訟案之被告代理人,將美國訟案三名被告「TinnyLin」、「d.b.a.SICA,Inc.」或「SICELECTRONICS,LTD.」之送達處所均列為美國公司之營業所,故令在台灣之被告完全未被通知有此訴訟之情況下,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原告代該美國案件被告收受送達之程序下,取得此種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如實情果真如此,則該判決不僅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程序,亦可能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背,難認其訴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依法亦不得承認其效力,並給予准許逕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再者,事實上原告在美國利用其職權,短短時間內自行加薪並從公司挪移資金,致被告投資於美國公司之股金全遭原告侵吞殆盡,美國公司不僅資本虧光,甚至負債,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利用被告等股東均不在美國當地無法監控之弱點,上下其手,已使被告遭受莫大損失,如今更虛構不實債權,企圖再利用美國法院未做實質審理之漏洞,以法院作其幫兇,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居心更是令人不齒。再查,依原告於該訴訟所提出之起訴書內容觀之,其請求權基礎相當空泛,金額部分除了薪資部分為每個月10,000美元外,其餘皆以「待審判中再計算損害額」一語帶過,被告實無法針對如此空泛之金額加以答辯,又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其據以聲請執行之國外法院判決理由及證據,致被告至今仍無從了解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及計算之基礎,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外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附譯本)及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件所示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㈡如附件所示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列各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⒈被告雖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
Lin」、「d.b.a.SICA,Inc.」、「SICELECTRONICS,LTD」之字樣,並無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且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為「SEMICONDUCTORINDUSTRYCONSULTANTELECTRONICCO.,LTD」,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乙○○之英文名字為「TinnyLin」,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英文名字為「MichaelLin」,且亦不否認曾交付其等之名片予原告收執,復自承曾與原告合資籌組「d.b.a.SICA,Inc」,雙方並因公司經營等事宜發生糾紛,而觀之被告乙○○所交付原告收執之名片上中文部分記載之頭銜為「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英文部分則記載「SICELECTRONICS,LTD」「VicePresidentTinnyLin」,至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原告收執之名片上中文部分記載之頭銜為「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英文部分則記載「SICELECTRONICS,LTD」「PresidentMichaelLin」,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前開名片附卷可參,是縱依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全名確為「SEMICONDUCTORINDUSTRYCONSULTANTELECTRONICCO.,LTD」,此有被告所提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自行印製且對外使用之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確為「SICELECTRONICS,LTD」,此觀卷附被告所印製使用之前開名片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均是使用「SICELECTRONICS,LTD」之英文名稱等情,堪可採信,再者,依原告在美國所提之系爭訴訟亦係主張因受到被告之詐欺而辭去原本穩定優渥的工作,進而與被告合資籌組「d.b.a.SICA,Inc」,詎嗣竟遭被告不當解任,致其受有莫大之損害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內容附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在美國利用職權自行加薪並挪移公司資金,致被告投資於美國公司之股金全遭原告侵吞殆盡,且公司資金亦遭原告虧光且負債,被告因而受有莫大損失等語,故雙方指述內容雖互有扞挌,惟兩造確因合夥經營公司而發生糾紛之情,仍堪認定,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為如附件所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無訛,縱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英文全名尚非係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之「SICELECTRONICS,
LTD.」,惟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確是使用「SICELECTRONICS,LTD」之英文名稱之情,既如前述,是仍無礙其當事人之同一性,況縱被告名稱有誤繕情形,此亦僅係予以更正之問題,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準此,堪認被告確為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無誤,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美國利用職權自行加薪並挪移公司資金
,致被告投資於美國公司之股金全遭原告侵吞殆盡,且公司資金亦遭原告虧光且負債,被告因而受有莫大損失,詎原告竟反而虛構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均屬實體事項,而法院於審理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承認其效力時,僅應審查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之消極要件存在,並不得重新就事實與法律為辯論判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在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內,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⒊準據上述,如附件所示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確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之情,堪可認定。
(二)如附件所示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繫屬美國之法院予以受理,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且亦未明文規定此種事件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美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則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一造,為
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防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該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已由送達知悉該訴訟之進行,惟採取不應訴之態度,消極地放棄其訴訟權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無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餘地。以下就本項爭點,論述如下:
⑴經查,本件如附件所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係中華
民國人之被告,且被告確未於審判時應訴,此觀如附件所示系爭判決記載「DefaultJudgementByCourt」(即缺席判決)之內容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訴時之所在地(即加州舊金山Mass.ConeCenter),並由被告乙○○於西元2003年7月15日親自收受其為被告及以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之傳票、起訴書等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此有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傳票、訴狀、送交傳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查,被告自承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時確有在前開展覽中心參展,而被告乙○○是時亦有代表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展覽中心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查,被告乙○○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確因出境而未在國內,此亦有被告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再者,觀之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乙○○自91年4月22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係擔任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徵,而查諸被告乙○○名片所印載之頭銜為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此亦有前開名片在卷可憑,並其於西元2003年7月15日是時又係代表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展覽中心參展,則其在參展之執行職務範圍內,自應屬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有送達代收被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該文書之權限,復參以,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各該送達之文書均業經加州州務卿證明真正,並經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審認無誤,再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自堪認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在該國送達被告本人無訛,則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至被告自行選擇採取消極不應訴之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保護之必要,亦無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不應認其效力云云,亦委非足採。
⑵況查,原告嗣已持如附件所示系爭確定判決向美國法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扣押權命令及扣押令簽發命令,並經美國法院依其聲請予以核發在案,而前開扣押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台灣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即新竹縣新竹○○○區○○路○號),此有扣押權命令及扣押令簽發命令、送達文書等件附卷可按,嗣原告已持前開扣押命令在美國聲請對被告存於UnionBankofCalifornia之帳戶內存款為查封扣押,並經執行獲償美金24,104.1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訴訟毫無所悉,何以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從未曾向美國法院提出異議,甚對於原告聲請執行其財產,亦採取放任未予置理之態度,顯與常情相悖,執此,足徵被告業已知悉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事件之進行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⑶準此,堪認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⒊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
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查如附件所示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被告賠償因侵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該判決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懷疑原告本身即為兩造所合組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d.
b.a.SICA,Inc」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一方面擔任原告,另一方面應係將三名被告「TinnyLin」、「d.b.a.SICA,Inc.」或「SICELECTRONICS,LTD.」之送達處所均列為美國公司即「d.b.a.SICA,Inc.」之營業所,並擔任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三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令在台灣之被告完全未被通知有此訴訟之情況下,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原告代被告收受送達之程序下,取得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是以,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訴訟進行中果真有前開情形,則如附件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即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而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既屬其懷疑、臆測之詞,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再者,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相關訴訟資料確經合法送達被告,且所送達被告之送達地址均非「d.b.a.SICA,Inc.」美國公司之營業所地址之情,此觀之卷附系爭訴訟之送達資料自明,亦詳如前述,更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前情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在美國利用職權自行加薪並挪移公司資金,致被告投資於美國公司之股金全遭原告侵吞殆盡,且公司資金亦遭原告虧光且負債,致使被告受有莫大損失,詎原告竟又虛構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至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則係屬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此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取。準此,堪認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次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⑴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StateJudgement⑴.
..Henceanactionontheforeignjudgement,toobtainanewdomesticjudgementonwhichexecutionma
yissue,isessentialtoits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1713.2條規定:「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如附件所示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