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九八二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外,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原判決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及搭載之乘客乙○○受傷之犯行,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警員 李青 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審判決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查,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從而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可。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另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五、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若行為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雖然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則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乙○○、丙○○二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所有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竹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表各一件(分別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一頁)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5鄰培德新村1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建華國民中學前學府路、東南街三叉路口欲左轉續往東南街行駛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路況係白日,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左轉彎時先確認左側無來車後開始左轉彎,待緩慢左轉彎進入路口時再往右觀察右側(即學府路)有無來車,然因往右注視右側是否有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於注視右側有無來車時繼續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新竹市○○街(雙向二車道)靠近中線由南往北行駛左轉而至時,亦疏未注意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在該三叉路口進行左轉彎之車前狀況,迨發現時雖緊急鳴按喇叭及喊叫,惟終因雙方均左轉交會之距離甚短(按依雙方行駛之路線東南街略呈ㄣ字形,各呈九十度直角轉彎,而中間轉彎處距離僅約數公尺),且甲○○仍因注視右側有無來車,而未察覺丙○○之鳴按喇叭及喊叫,仍持續左轉彎,致丙○○騎乘搭載乙○○之重型機車不及煞停,且無法閃避,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乃刮擦丙○○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丙○○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包括左手腕、左大腿、右小腿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甲○○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李青原 據報前往處理,甲○○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李青原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丙○○、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青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六)案發及現場照片共十幀(參偵查卷及本院卷)。
(七)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竹苗區九四0五三四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之過失情節,且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乃認被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處所三叉路口時確屬轉彎(左轉彎)車,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雖亦需左轉彎,然係在原車道左轉彎直行,故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所指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之情形,仍係屬直行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處所三叉路口時係屬轉彎(左轉彎)車,固應讓告訴人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然上開規定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係指轉彎車與直行車係同時接近交叉路口,且直行車係在轉彎車視線所及範圍內,因轉彎車知悉有直行車同時接近交叉路口,而應由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否則倘轉彎車視線所及範圍未發現有直行車同時接近交叉路口,轉彎車即無讓直行車先行可言,事理至明。
(二)查本案肇事處為三叉路口,被告及告訴人丙○○原彼此各行駛東南街對向車道(被告由北往南行駛,告訴人丙○○則由南往北行駛),而東南街在此三叉路口之兩端係各呈九十度直角轉彎之略ㄣ字形,中間轉彎處距離僅約數公尺,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三叉路口在左轉彎時前方視線尚可達對向車道一段距離,而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東南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三叉路口時,亦於進入該三叉路口前一段距離即可看見對向東南街之車輛動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暨現場照片共十幀在卷足稽。然觀諸本案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十公里...我沿東南街三三0巷欲左轉...往東南接方向直行,並於左轉時先注意左側無來車,即緩慢前進再觀察右側無來車...再回頭看前方時我車右前車角就已經與上述JS三─二三六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鳴笛及喊叫,但對方沒反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約30─50公里/小時」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三叉路口開始左轉彎時,應確尚未發現告訴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車無訛。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三叉路口開始左轉彎時,告訴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應尚未接近該肇事三叉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肇事責任應無轉彎車讓直行車之過失可言,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尚不足採信。
(三)第查,被告就本案肇事責任雖無轉彎車讓直行車之過失可言,然被告乃於左轉彎時因注視右側是否有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於注視右側有無來車時繼續左轉彎,致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街對向(由南往北)車道靠近中線行駛左轉而至時,雖鳴按喇叭及喊叫仍未聽聞,而繼續緩慢左轉,終致括擦告訴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已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告訴人丙○○於肇事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新竹市○○街(雙向二車道)靠近中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三叉路口左轉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刮擦倒地,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告訴人丙○○、乙○○指述無訛。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暨現場照片共十幀,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沿東南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三叉路口時,應於進入該三叉路口前一段距離即可看見對向東南街(即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來向車道)之車輛動態,已如上述。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乃陳稱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迄至肇事前僅有二、三公尺之距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更陳稱直到撞擊時才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參以告訴人丙○○自承肇事前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速達約時速三十至五十公里,倘於肇事前有煞車,則現場應有煞車痕跡,然現場乃竟無煞車痕,而僅有
一.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顯然告訴人丙○○於肇事被刮擦撞前應係煞車不及,且無法閃避,而未煞車,是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刮擦撞前二、三公尺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同時煞車或即將刮擦撞前緊急煞車云云,均不足採信。據此,無論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係至肇事被刮擦撞前二、三公尺才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即將被刮擦撞時始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足徵告訴人丙○○就本案肇事責任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一節相符。參以被告就本案肇事責任係於左轉彎行進時因注視右側有無來車,而疏未再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是否有來車;告訴人丙○○就本案肇事責任則係未注意前方路口動態之車前狀況,迄肇事被刮擦撞前二、三公尺或即將被刮擦撞時始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緩慢左轉彎,乃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致未煞車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刮擦撞倒地,是被告及告訴人丙○○就本案肇事責任顯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及告訴人丙○○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應約略相當,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僅為肇事次因云云,尚非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因之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應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一罪。至告訴人丙○○就本案肇事責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被告肇事犯罪後,即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李青原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就本案肇事責任之程度約與告訴人丙○○相當,案發後雖願就民事責任與告訴人丙○○、乙○○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等因素無法達成和解,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分別到院陳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丙○○、乙○○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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