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發現原告所有、由
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遺失,隔日向被告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告竟
置之不理,嗣後並多次污衊原告人格,還以20%複利計算強
迫原告負擔遭盜刷之金額,致原告以債養債而淪為卡奴。嗣
原告以訴外人 倪雲秀 盜刷系爭信用卡,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原告勝訴,被告始於94年9月8日將原告被盜刷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34,486元返還予原告,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因先繳
納遭盜刷金額之利息。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係被告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持卡人辦妥掛失手續前24
小時,無論簽名與否,特約商店對於持卡簽帳消費之人,尚
非完全無法檢查及辨識,故該定型化契約顯係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顯失衡平,應
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遭盜刷金額之利息等情。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8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
以原告被盜刷信用卡金額34,486元為標的,所計算出20%複
利循環利息之餘額,即116,899.15元,㈡及自94年9月8日起
以82,413元(即剩餘循環利息116,899元-被告償還盜刷本金
34,486元),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月17日向被告辦理掛失系爭信用卡
,並於同年8月17日填寫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表示前開34,48
6元非原告消費,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於同年8月間亦
告知被告系爭信用卡曾交由其前配偶 張國昌 持有,該事實若
非原告主動告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遭盜刷之金額。至94年間原告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第1251號刑事判決,被告始知
前開金額係遭倪雲秀盜刷,而原告於每月繳付信用卡帳單金
額時,自始即知悉上開款項係因第三人消費所生,仍為債之
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被告於94年9月8日已將原告稱遭第三人盜刷之本金
34,486元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就前開本金係以單利計算利息
,於返還本金後,即未向原告收取該筆遭盜刷金額之利息,
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9月8日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於88年7月間遭訴外人倪雲秀盜刷金
額34,486元,惟原告自88年8月起至94年9月止期間,仍依與
被告間信用卡契約約定,向被告繳交信用卡款項,嗣原告以
訴外人倪雲秀盜刷系爭信用卡,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訴
外人倪雲秀偽造原告署押於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判決倪
雲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並已於94年9月8日將
原告被盜刷之本金34,486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如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其所為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同法
第180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伊自88年8
月起至94年9月止期間,於給付被告系爭信用卡帳款時,均
明知伊對遭訴外人倪雲秀盜刷之34,486元信用卡代墊款並無
給付義務,詎仍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持續給付被告該筆款項
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循環利息,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然原告對該筆債務伊無給付義務乙
節並無誤認情事,而仍為給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伊當時有遭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不得不為給付之事由,揆之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無從要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款項所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遭盜刷金額
34,486元返還予原告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就系爭款項收取循環利息,且尚未屆期之利息款項,亦無
從認為被告有因此獲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自94年9
月8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以剩餘循環利息116,899扣去被告
已償還盜刷本金34,486元後之餘額即82,413元部分,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被告否認於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在88年7月間遭
盜刷之款項34,486元時,明知該等款項係訴外人倪雲秀盜刷
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遭他
人盜刷而仍向原告請求償還等情,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該筆
款項,純係基於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而為,原告主張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的權利,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
云,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8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以原告被
盜刷信用卡金額34,486元為標的,所計算出20%複利循環利
息之餘額,即116,899.1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以82,413元
(即剩餘循環利息116,899元-被告償還盜刷本金34,486元)
,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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