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弟00000000及00000000等2門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除銷號,終止租用,至民
國(下同)97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73
2元,屢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3
2元及自本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98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00000000電
話線路故障,經調閱本公司障礙歷史資料,被告曾於96年7
月31日及96年8月14日申告無法連線,查修回報結果係客戶
MOD遙控器不良及終端設備不良所致;96年8月14日最後一
次修復後未見客戶再申告,且連續繳交96年9月及10月兩期
帳單,足見客戶通訊正常。又被告申告障礙是在96年7月、
8月份,但欠費是自96年11月份開始;被告另外一支電話停
話,是因被告系爭電話費未繳經通知才停話。00000000電號
欠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共3,567元;另00000000電話
欠97年4月到6月共1,165元。原告兩支電話是同時申請,
依契約第49條,未繳費就可都停話。
二、被告抗辯則以:關於00000000號電話,被告自96年6月起告
知原告該線路故障,原告一直無法維修正常交予被告使用,
電話費在96年11月之前我有如期繳費,之後網路壞掉沒有修
,被告在無奈之下,只有停止繼續繳費。因原告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與顯有不利於消費之情形,故被告
主張該電信費債權不存在。而00000000號電話在正常使用及
有繳費下,無預警的被原告停話,停話後的電信費應不予計
算,原告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告障礙歷史資料、繳費通知、
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催繳函等為
證。又原告確有派人於被告96年7、8月申告障礙時前往修
復之歷史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修復後被告有持續使用並
繳納96年9月、10月之電信費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電信線
路可正常使用。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抗辯原告98年10月
29日陳報狀所附服務契約條款及「本契約業經承租人帶回
審閱二日」全為不實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市○○路業務服
務契約,係空白格式,並無被告簽名;實則被告係於93年4
月2日申請將原屬國盟工程事業社即甲○○名下之上述二號
電話過戶予被告名下,此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證。
而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且上開申請書新
舊用戶下方,僅載明:「本用戶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租用契
約」等語,被告既予簽章,堪認原告已給予其合理之期間審
閱該借據內容。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
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亦不生影響。前開2號電話係由甲○○即國盟工程事業社
過戶給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國盟工程事業社負責人,
可見被告在過戶前,已知悉其中條款內容,則依上說明,原
告給予被告審閱該契約之期間縱使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契
約之效力。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732元,及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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