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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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民國97年4月7日受被告辱罵之事實據以提起本
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於96年10月30日受被告辱罵之事
實為訴訟標的,經查原告主張二次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
兩造同屬之工會理事會開會期間,是以參與成員大致相同,
所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同,堪認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無影響,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
系爭工會)之理事,緣被告於96年10月30日、97年4月7日
系爭工會第14屆第7次、第8次理事會(下稱第7次、第8
次理事會)開會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遂均以「他媽
的、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第7次理事會時有對原告說「他媽的」
等語,但僅屬被告之口頭禪,且並有當場對原告道歉。第8
次理事會中,係原告以髒話辱罵被告,並經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558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0,000元,被告則未以髒話
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工會第7次、第8次理事會開會期間,以言詞辱罵原告,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就曾於系爭工會第7次、第8次理事
會開會期間發生激烈爭執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是否確有辱
罵原告之事實,經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丙○○到庭結證稱「
我有印象96年10月30日及97年4月7日的第七次及第八次理
事會當中,被告有用髒話辱罵原告,有罵他媽的,重複講很
多次」,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 楊啟滇 到庭結證稱「96年10月
30日第七次理事會,是在檢討出國回來旅遊的狀況,中間有
紛爭,我沒有紀錄到髒話的部分,印象中有被告有說他媽的
,我想這是被告口頭禪...第八次的理事會議,主要是針對
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的問題,...兩造當時也有在
吵,原告的態度比較激動,被告的態度比較緩和,原告有開
口罵人,被告當時沒有講髒話」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長乙○○到庭結證
稱「96年10月30日的理事會是要檢討我們工會去旅遊回來的
相關事宜,因為原告有質疑招標時刁難廠商的情況,所以就
跟承辦人的被告吵起來,當天我記得被告有對原告罵一句『
他媽的』,後來就吵的更厲害」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系爭工會第7次理事會中,確
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至系爭工會第8次理事會期間,證
人丙○○固證稱被告亦有以髒話辱罵原告等語,惟除為證人
楊啟滇所否認、證人乙○○為不記憶之證述外,復有未記錄
被告有辱罵原告等情之會議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稽,原告亦
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原告之言詞,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
系爭工會第7次理事會中以「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蔑視情詞,致原
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尚無法因被告事後有無道歉而完全消除,故被告侵權行為與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工畢業,目前承做水管
裝配工程,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就讀專科,一名去年畢業,
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子女均
已成年,依靠子女扶養維生,除薪資所得2筆外,名下另有
房屋、土地各1筆及其他投資等情,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5580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工會第7次
理事會中公然辱罵詆毀原告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
0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000元之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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