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0日、91年1月23日、92年
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3年4月13日止
,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54,063元,及其中本金14
4,6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4,063元,及其中
本金144,665元部分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06
3元,及其中本金144,665元部分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