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柒仟貳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事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墾丁地區「肯德雞」速食店門前,為墾丁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為拼裝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將重型機車一輛沒入,異議人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重型機車是否為拼裝車則有爭執,其理由如下:
㈠現由警方保管之重型機車係國內機車代理商(皇欣騎士精品門市部)向日本廠商
購買,因國內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因此,廠商多以間接方式,將原車零件加以拆卸分解,經報關程序進口後,另在國內再予組裝成原車,本件重型機車即以此一方式進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二條所謂拼裝車,實務上認為係指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至同一車輛予以分解再予組合,應非屬拼裝車。是查扣之重型機車雖因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以致無法取得牌照,然應該車係組裝而非拼裝,故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即行駛者,可能對其他參與交通往來者造成往來之危險,因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欲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僅需對違反該條項之人處以適當之罰鍰或禁止其行駛即足,對車輛處以沒入之處分,顯非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對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顯失均衡,姑不論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原裁決違背行程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範意旨,其沒入處分顯有違法失當。原裁決諭知沒入機車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對重型機車之沒入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在省道台二十六線上,停放在路旁,遭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查獲,並舉發異議人騎乘拼裝車輛,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惟異議人未按規定日期到案繳納罰鍰,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V00000000號裁決,舉發違規事實為:「一、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牌證行駛。二、車輛沒入。三、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繳送。㈡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簡要理由為:「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所逕行註銷駕駛執。三、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處罰主文,係諭知罰鍰七千二百元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並未為禁止行駛及沒入車輛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現由警方保管之機車之車身號碼為JYARZ000000000000,引擎號碼為
N501E-014536,該機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用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日本國株式會社申請輸入日本國,復於同年八月間讓渡予異議人等情,此有日本國輸入自動車等打刻出書、自動二輪車通關證明書、讓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主張現由警方保管之機車,係進口商於拆解原裝車之零件後申請進口,於我國再予組裝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拼裝車輛,應係指由不同
車輛零件及主要結構拼湊而成之車輛。同條例第二項併予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恐因拼裝車輛品質堪虞,為維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所為剝奪人民所有權之行政行為。然目前國內因尚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國人欲自國外進口重型機車,為規避國內行政法規禁止重型機車進口之限制,多以原車拆解零件後進口,再重新以原車零件加以組裝,因此構成組合後之車輛,其重要結構及零件並未變更,僅是再予重新組合,是以其品質與組合前之原車無異,對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威脅,當應非屬拼裝車輛之範圍,亦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沒入之適用,則異議人騎乘未領有牌照之機車,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併禁止其行駛,原裁決主文漏未諭知併禁止其行駛,於法既有不合,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主文欄並未諭知沒入重型機車之處分,詳如前述,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不當,即非有據,惟警方保管異議人所有機車,亦嫌無據,自應發還予異議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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