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共三會,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零五十元及一千八百元,標取互助會款共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最後一筆互助會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後,即拒絕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之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共三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會時,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月薪約二萬元,勉強足夠繳納死會會款,另外,伊在八十二年底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一會互助會轉讓給乙○○,但未知會告訴人,故八十四年六月十五由伊出面標取走會款再轉交乙○○,又因為前夫欠乙○○錢,所以在與乙○○協商後,由伊負責繳交該互助會剩餘死會會款。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前夫借錢的地下錢莊向伊逼債,伊不得已辭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因而無力繳交剩餘全部死會會款,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取第一個互助會會款後,僅繳納五期死會會款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再標取第二個互助會會款,再於密集於二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標取第三個互助會會款,隨即避不見面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
經查:
㈠被告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會互助會,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取其中二會互助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坦承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未繳交前開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後,間隔五月始標取第二個互助會,客觀上顯非密集標取前開二會互助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時,並距其無法繳交死會會款之日相距達七月,衡諸常理,倘被告於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時,甚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短時間內標取全部會款,亦不致於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繼續繳交死會會款達七個月,加以被告確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始離職,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誤,則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會時,並非無資力繳交死會會款等語,應值採信,自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繳交死會會款,即遽論被告於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時,甚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之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另標取一會互助會會款,惟證人乙○○既到庭證
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就把其參加之一會互助會讓給我,八十四年六月被告有幫我標到,因被告前夫有欠我錢,我就跟被告協議由被告替我繳死會錢,將欠款扺銷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即非為自己標取互助會會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問題。因而,即便告訴人陳稱其不知被告將其中一會互助會轉讓他人,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無法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仍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標取前開互助會會款。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被告經濟情況一直不好等語,且被告僅剩五萬元未償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憑等情,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共計會數│參加會數│實拿得標會│││││││金│├───┼─────┼─────┼──────┼──────┼─────┤││八十二年十││││(一)││一│二月十五日│五千元│三十二會(含│二會│一十一萬元│││起迄八十五│(內標)│會首)││(二)│││年七月十五││││一十二萬六│││日止││││千六百元│└───┴─────┴─────┴──────┴──────┴─────┘附表二: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共計會數│參加會數│實拿得標會│││││││金│├───┼─────┼─────┼──────┼──────┼─────┤││八十四年二││││││一│月十五日起│三千元│四十三會(含│一會│一十三萬元│││迄八十六年│(外標)│會首)│││││十月十五日│││││││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