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 楊飛益 (起訴書誤載為楊飛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時,欲左轉五福四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顧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違規闖越該交岔路口直接左轉,且於左轉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 鄧明凱 ,亦沿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鼓山一路方向之號誌乃為圓形紅燈而違規闖越該交岔路口,致於該交岔路口與甲○○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對撞,陳建志因該撞擊致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二公分一公分、左腹側部擦挫傷九公分×六公分、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八公分×八公分、左肘部擦挫傷十公分×五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右小腿前部擦挫傷四公分×三公分、右內踝部擦挫傷三公分×三公分、左小腿外側擦挫傷十公分×五公分及左小腿前部挫傷十五公分×十公分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請救護車前往救護,陳建志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即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八幀在警卷足稽(參警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次查,被害人陳建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受有事實欄所載前開傷情,嗣因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七號相驗卷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十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二百零六條所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係位於鼓山一路由北向之快車道行車路線處上,係在鼓山一路及五福四路交岔路中心點北方偏東處,撞擊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鼓山一路北向快車道處,而被害人之機車則朝南停放於鼓山一路南向慢車道上,依前開被告及被害人前開機車之停止位置及機車刮痕等情研判,兩車撞及位置係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北方偏東處,即鼓山一路南向外側快車道,藉由此撞及位置,並參諸雙方行向、路線及被告、被害人均係前車輪受損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駕車沿鼓山一路欲左轉進入五福四路時,確搶先左轉無訛。另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所行駛之鼓山一路之南、北向之行車號誌均為圓形紅燈,而被告、被害人行車時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皆貿然闖越紅燈一情,亦據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證人 郭俊良 、 馮書賓 分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被告除搶先左轉外,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被害人疏未遵守交通號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至明。再本院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分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九五二號所檢具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審卷可參。雖前開鑑定意見書均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行車號誌併為認定,惟本院依前開證據顯示,已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及被害人行車號誌應均為紅燈,併為敘明。再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導致腦挫傷、頭部外傷而死亡,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尚佳及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審卷可憑,並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在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爾後當能謹慎言行,駕車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