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0年12月8日釋放。又於92、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6月、8月確定;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103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保齡球館門口,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月25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靜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