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黎氏蕙 被上訴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訴訟代理人 潘明俊
高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年度北小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提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系爭規約為民國97年
4月26日所制訂,被上訴人未經報備,亦無申報,多年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會議內容難以清楚知悉;又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系爭規約並未規定每坪要繳多少錢,且系爭規約雖對於管理費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各分組訂之,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相左;管理費之支出與收入應依據系爭規約計算分攤之,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支出或全年平均值為據,算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攤之合理數額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另管委會從未改選,亦未曾報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獅子林大樓套房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僅10人出席,該10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並無通知及公告登記參選,無當選合法性,無新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函文,其財報欠缺主委、財委、監委之簽名,屬黑箱作業;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97年6月26日報備證明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蔡長智為法定代理人,不具效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應廢棄或業經撤銷簡單程序,回復為一般訴訟程序,或變更簡易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及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何若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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