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辜進彬
辜政達 被告 邱柏軒
黃瑞豐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辜進彬、辜政達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具狀對被告邱柏軒、黃瑞豐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盜罪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自第10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刑事裁定均於同年6月2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寄存日起算10日,至同年7月9日即均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刑事裁定所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至同年7月2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自訴人辜進彬、辜政達迄今仍均未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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