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張佩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江恆杰 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前妻以:被告江恆杰前因竊盜案件,現經羈押在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前妻,並非前揭法定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