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文化具保人劉俊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672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俊彥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文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全文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3年11月5日103年刑保字第382號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聲請人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