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晉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大有五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有五街與太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時,原應注意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周 朱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大弘四街沿太原路往大有三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梁晉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 周朱桂英 所騎乘之機車,致周朱桂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梁晉瑋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周朱桂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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