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峰於民國105年8月1日透過某友人介紹、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經營之Cartier應召站,議妥以一次工時12小時新臺幣(下同)3,40
0元之價格(尚未及收取),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與該應召站成員(同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再撥打蔡金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金峰,由蔡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蔡金峰分得議妥之金額,餘款則歸應召站及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該應召站成員於翌(2)日下午,以電話指示蔡金峰載送應召女子 李翠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凱麗旅館,與男客 楊鴻君 以1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惟於完事後之當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李翠與楊鴻君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蔡金峰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翠、楊鴻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指認李翠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首日上工搭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斟酌其自承擔任馬伕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本案未因而牟得利益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