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5時許」更正為「16時許」,並補充記載「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新簡字第313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於8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2年度新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又因99年間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同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嗣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顯漠視輕忽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楊國風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風因先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且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楊國風又於104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翌日即104年9月6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