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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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查獲時、地更正為「嗣潘永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8日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潘永祥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該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