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建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黃昏市場附近飲用啤酒約2瓶,迨於翌日(即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卓建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住處離開,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敏盛醫院」就醫。嗣於同日(即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卓建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經國路251巷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6-27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第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5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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