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原姓名:王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第13至17頁、第32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最近無施用其他毒品。經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有施用K他命,此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6包(總毛重59.82公克)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106年2月25日3時4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李王宏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毒偵卷第17頁檢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59.82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52公克)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涉及另案販賣毒品罪所查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王宏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1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馥華飯店」706號房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59.82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52公克)及手機1支(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59.82公克)可佐,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