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羅博特 ,嗣經本件審理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甲○○,而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正常作業,未取得原告書面簽字及刷卡
簽帳,於信用卡中直接扣款,致原告逾期未繳款,而有信用
不良紀錄,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5條侵害名
譽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原告行銷人壽
契約,已經線上成交,並無任何違法,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及
侵害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須以不法侵害為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如何不法侵害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尚難認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侵害名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
及侵害名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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