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張勇昌 即 張國政
施悦淳 即 施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嗣被告張勇昌
即張國政未依約還款,積欠財資公司23萬7,416元,及自民
國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財資公司並已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70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11月
1日將其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為避免
名下財產遭財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0年10月19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施悦淳即
施鳳英,並於90年10月26日辦畢登記。惟被告張勇昌即張國
政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後,已無資力清償積
欠之債務,則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與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對於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債權,而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移轉登記情事,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90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
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所有。
三、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則以:就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曾負有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伊與張勇昌即張國政曾為夫妻關係,2
人離婚後因由伊扶養小孩,故張勇昌即張國政及其父母答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名下,伊不清楚移轉方式及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積欠財資公司23萬7,416元,
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財資公司並已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於97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上
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於90年10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前配偶即被告施
悦淳即施鳳英名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
憑證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
屏東縣里○地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1、39至46
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90年10月
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惟原告迄104年5月1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
逾民法第245條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