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天賞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李飛雲 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1
,800元,核本件訴訟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場調
解,經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法第
419條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