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莊士弘
被   告  陳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
即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概括承
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至97年7月30日止
,尚積欠上海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4,982元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含系爭契約在內中華商銀及上海滙豐銀
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82元,及其中本金11,670元部分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負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業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現正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原告應不得個別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條立法理
由所稱「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
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
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
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
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
人之債權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
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應予駁回」等語亦同旨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代償約定
條款、帳務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頁)。
惟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已於97年7月15日向本院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由原告申報納入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同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233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308號及2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
-1至37-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233號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原告之前開債權未經異議並列入更生方案而確定,且
該更生方案已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對被告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被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原告自得
以該更生方案及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毋庸另行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2元,
及其中本金11,670元部分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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