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盧治宇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BB-672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9日受損時
已使用1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763元(其中零件11,7
63元、塗裝4,200元、工資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23元(計
算式:第一年:11,763元×0.369×2/12=7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0
40元(計算式:11,763元-723元=11,040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塗裝4,200元、工資8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計16,040元(計算式:11,040元+4,200元+800元
=1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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