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NININGKRISTINA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被   告  許盟燦
被   告  許亨任桃園縣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8月6日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104年8月6日裁定以被告許盟燦即桃園縣私立真愛長
期照顧中心為當事人有誤,致無法合法送達,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12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涉訟
,而被告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縣
○○鄉○○路○段○○○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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