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楊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801元
,及及其中25,165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積欠上開消費款乙節不
爭執,惟辯稱目前沒有工作能力,希望分期清償並請求減免利息
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
所為之分期清償及減免利息等請求,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801元,及其中25,165元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