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訴人 簡天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七、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天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執原審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據以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