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天啟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7、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天啟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簡天啟與 曾金蘭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天啟因發現曾金蘭在外結交男友,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曾金蘭打電話索討金錢時用途不實,而萌生殺害曾金蘭之犯意,復於翌日下午3時許,曾金蘭到達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同居之住處內,向簡天啟需索款項用途仍有不實,簡天啟竟承上述預謀殺人犯意,手持其所有堅硬斧頭1把,以圓鈍非刀面之一方多次敲打曾金蘭之頭部,繼而持曾金蘭所有尖銳刀具1支朝曾金蘭之腹部猛刺多下,致使曾金蘭受有「1.兩側腹部銳器刺切傷:右側為致命傷。刺入深度約12公分。
刺穿胃臟、止於腸繫膜後壁。造成腸繫膜血管損傷及腹腔出血約160毫升。左側創傷止於肋骨,刺入深度約8公分。2.顱腦鈍力損傷,中度:頭皮挫裂傷15處。兩側顳部、頂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顯著出血。」之傷害。簡天啟殺人後,即持上開刀具自割其左手腕,及刺己之腹部,旋即昏迷不醒。嗣因簡天啟之子 簡銘毅 於當日下午6時22分許回家,發現簡天啟與曾金蘭雙雙倒臥於屋內床上,曾金蘭業已呈現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斧頭1把及刀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天啟對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曾金蘭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毅、告訴人 黃慎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2255卷第9、10頁;相驗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殺害被害人前預先錄製交代後事之錄音譯文1份(下稱系爭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22376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9、40、15-18、28-38頁,相驗卷第75-106、35-42、69、52-61頁,偵2255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7-50、52頁),復有斧頭1把、刀具1支扣案可稽。又依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乙、右腹部銳器創及多數頭皮鈍器創。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乙節,已無疑義,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發現被害人曾金蘭在外劈腿另結交男友,於案發前即已事先錄音交代遺言後事,並說明要殺死被害人之原因,此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9-40頁),案發當日復懷疑被害人以繳酒駕罰金為由,向其索討金錢有所不實與被害人吵架爭執,遂以扣案之斧頭圓鈍非刀面之一方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復持刀具刺向被害人之腹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已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頭部為腦之所在,腹部內則存有許多重要臟器,均為人體脆弱部分,若以堅硬或尖銳之物攻擊上開部位,易有致生命之危險等情,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所有小型斧頭堅硬,有相片可稽(警卷第33-35頁),另其所持刀具刀刃部分之長度為12公分、寬度為2公分,至為尖銳,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相驗卷第80-103頁),其竟以堅硬斧頭多次敲打被害人頭部,並持尖銳刀具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裂傷15處、右腹部深入身體12公分處之胃部及左腹部深入8公分止於肋骨等剌切傷,足見被告殺意甚堅。故由上開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之情形,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等情綜合予以判斷,被告具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10幾年之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復有被害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6頁),故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因發現被害人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案發當天又因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殺害被害人,動機可憫,旋復以上開刀具刺殺自己左手腕、右腹部欲自殺,謀為同死,足認對被害人用情之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居10幾年,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其僅因發現被害人在外另結交男友,且案發前一日即懷疑被害人打電話向其索錢之理由不實,不顧同居多年情分,竟萌生殺人犯意(偵卷第15頁),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9-40頁),復於案發當日懷疑被害人需索款項用途不實,即以堅硬斧頭多次敲打被害人頭部,並持尖銳刀具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裂傷15處、右腹部深入身體12公分處之胃部及左腹部深入8公分止於肋骨等剌切傷之激烈手段,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猛烈手段尤難認情有可原,且其不顧同居10餘年情分,竟預謀殺人以激烈手段置被害人於死,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犯後竟以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會導致被害人無法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為由,故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情可能導致此項損害轉嫁全民買單,其心態可議,因此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殺人動機為何、對被害人是否用情至深,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接獲被害人電話索討金錢時,加以被害人在外結交男友,因而引發殺機預謀殺人,並留下錄音交代後事,案發時復因被害人索討金錢用途仍有不實,故承上開預謀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此殺意始於何時之認定,攸關量刑之重要事項,自應詳予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始萌生殺意,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則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10年以上男女朋友,兩人間原具
有一定之情份,因發現被害人在外結交男友,又電話索討款項而預謀殺人,復因案發時被害人索討款項用途不實而發生爭執,而以斧頭、刀具攻擊被害人頭部、腹部,暨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下手情形,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害人之子黃慎峰於偵訊時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陳稱:我知道我媽個性不好,會為了錢與簡天啟吵架,會跟簡天啟拿錢,之前簡天啟會四處借錢給我媽,我媽都沒有還錢,他們會為了錢吵架,我不要對簡天啟提出告訴等語(相驗卷第15-16頁),及被害人之女 黃佳琦 以信件就本案意見陳稱:我們願意給簡天啟先生一次自新的機會,因為他對我們有恩。麻煩法官不要判太重,畢竟他已經老了等語(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岣原審量定之刑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具1支,固係被告以之殺害被害人所用,然被告供稱該物為被害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