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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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被告 李冠軍 (原名 李冠樓 )具保人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冠軍因偽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明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1月6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991000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38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已與被告未聯繫等語,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等節,此為具保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三第11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2月16日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三第43、57、59、78至82、104、10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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