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糧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斯糧、 陳博文 (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東義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0萬元確定)、 邱瑞盛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 謝騏任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0萬元確定)、 盧登炎 (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5日,推由陳博文與車行負責人盧登炎、被告等人接洽,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 平鎮區,下同)民族路雙連一段174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縱橫汽車車屋」中古車行,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硬幣換取代幣1枚後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即可換取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中古車行負責人盧登炎、被告、謝騏任、陳博文及陳東義等人依比例分配。嗣於同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於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代幣713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賭博等犯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陳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邱瑞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謝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盧登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 張鴻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代保管條、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電玩IC板1塊、紅包袋24個、代幣713枚、文宣2張、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盧登炎承租使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縱橫汽車車屋而在該處賣中古車,每月付2至3萬元給盧登炎,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賭博犯行,辯稱:上址係盧登炎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我不清楚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址所擺放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係何人同意擺放的,我不認識陳博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等語。經查:
㈠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海豚」之業務(下稱「海豚」)於98年5、6月間向自94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經營縱橫汽車車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 謝霖森 、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盧登炎推銷,由盧登炎提供上址縱橫汽車車屋供「海豚」擺放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賭博電玩機台所獲取賭金則對分,且若遭警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取締時,僅須向該賭博電玩集團內之業務聯繫,便會有人出面頂替而不會有刑事責任,盧登炎乃同意擺放,雙方謀議既定,「海豚」遂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內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臨檢查獲其內所擺放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時,盧登炎乃依該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上所留綽號「 福鴻 」謝騏任之下線綽號「 鴻寶梁建昌 之下線綽號「國慶」之業務即陳博文之電話與陳博文聯繫並告以遭警臨檢取締之情,陳博文遂再以電話聯繫 李宜軒 ,由李宜軒指示張鴻翔與陳博文會合,再由陳博文指示張鴻翔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向警供述為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內所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之所有人,以此方式頂替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之「海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扣得電玩IC板1塊、紅包袋24個、代幣713枚、文宣2張、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並以張鴻翔為現行犯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本訴被告盧登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4239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正面、第57至58頁正面;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十五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即本訴被告張鴻翔前於98年10月25日頂替時所為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下稱偵25219卷】第9至11、36至37頁)、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依李宜軒指示與業務會合,並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向警供述為該處所擺放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之所有人,以此方式頂替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之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下稱偵21823卷】一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下稱偵14390卷】十六第444頁反面至第445頁)、證人即本訴被告陳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綽號「福鴻」謝騏任為我下線,我有投資謝騏任所擺放的賭博電玩機台,他有自己吸收的業務、經營的地點,而賭博電玩集團內負責頂替之人頭係由李宜軒統籌管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偵14390卷十第323頁)、證人即本訴被告謝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加入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從事經營無照賭博電玩機台業務,張鴻翔是我與陳東義、 廖健和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 等人集資僱用擔任人頭用以規避、頂替被警取締查獲之賭博電玩機台,綽號「品宏」之李宜軒是我招募的業務,並負責幫我聯繫、應徵人頭,綽號「鴻寶」梁建昌也是我招募的業務,綽號「國慶」是梁建昌所招募的業務,業務都有定期繳交用來支付人頭的薪水等語(見偵14390卷八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36至237、292至295頁;偵14390卷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即本訴被告李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依謝騏任之指示於業務聯繫時,指派人頭至現場頂替,上址縱橫汽車車屋一案係謝騏任、「鴻寶」之下線業務「國慶」向我聯繫,我指示張鴻翔會同「國慶」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由張鴻翔出面頂替等語(見偵21823卷一第217頁、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正面;偵14390卷二十第12、19至21頁;偵14390卷九第134至137、143、155至156頁)、證人即本訴被告梁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年初開始跟著綽號「福鴻」之謝騏任從事擺放賭博電玩機台的業務,我的下線有綽號「國慶」的陳博文,陳博文任職期間是在98年6至7月左右至100年3至4月間等語(見偵14390卷十六第413頁正面;偵14390卷二十第43、52至53頁;偵4239卷一第8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間有從事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行業,老闆是「福鴻」,我的代號是「國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卷二第15頁正面)、證人謝霖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是盧登炎在經營,但是以我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95至19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25219卷第14至17、26至33頁),且有扣案之電玩IC板1塊、紅包袋(不含現金)24個、代幣713枚、文宣2張、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所擺放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係由邱瑞盛負責供應、維修及調度乙節,則據證人謝騏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390卷九第368頁),核與證人邱瑞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經營賭博電玩機台的人維修機台,有看過「福鴻」,他們會來倉庫與我聯絡維修機台等語(見偵14390卷四第65頁)相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故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與盧登炎間
,就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有共同犯罪而相互利用以遂行上開犯行之認識,依前揭說明,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雖認渠等所為亦係共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與盧登炎所為,既係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之輸贏機率不確定,性質上係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與盧登炎等人以該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向盧登炎承租而得以使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自行經營
販售中古車乙節,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452頁),核與證人盧登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4239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本院卷十五第190至191、194頁)、證人謝霖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五第195至196頁)相符,是上情已堪認定。
㈣證人盧登炎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有
擺放賭博電玩機台等語(見偵4239卷一第48頁第49頁正面)、證人謝霖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曾到上址縱橫汽車車屋看到有擺放賭博電玩機台,當時被告有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95至196頁),然證人盧登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是於「海豚」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後,才向我承租上址縱橫汽車車屋等語(見偵4239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91、194頁),而證人謝霖森於前揭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亦未明確證稱見聞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時點,參諸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既係盧登炎所承租,所擺放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為盧登炎同意「海豚」擺放者,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24日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臨檢取締時,亦係由盧登炎與陳博文聯繫使李宜軒指示張鴻翔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出面頂替等節已如前述,加以證人盧登炎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被告不認識「海豚」,沒有看過「海豚」或陳博文至上址縱橫汽車車屋與被告見面或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90、193至194頁),是被告雖有向盧登炎承租使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盧登炎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霖森前揭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認被告向盧登炎承租使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後,確實知悉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有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盧登炎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盧登炎共同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盧登炎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盧登炎有共同遂行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以此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被告有向盧登炎承租使用上址縱橫汽車車屋,亦知悉上址縱橫汽車車屋有擺放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等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與陳東義、謝騏任、邱瑞盛、「海豚」、陳博文、盧登炎間,對於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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